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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黃理中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趙永瑄律師複 代理人 鍾映葳律師

王 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至被告賣場購物,被告於當日13時至16時30分許,更換賣場內1樓往2樓電動手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零件。詎料,被告於更換完畢,讓系爭電扶梯回復運作後,竟未將系爭電扶梯上殘留機油處理乾淨,致原告於同日18時28分許,搭乘系爭電扶梯時滑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腦震盪、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因原告持續出現頭暈、走路不穩之情形,於同年4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經檢查後發現原告患有水腦症,非單純腦震盪,並於翌日緊急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惟原告於接受上開手術治療後,病情並未好轉,之後更併發失智症、大小便失禁、肌少症,後續更因生活無法自理,身體不斷出現狀況,患有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損傷、低血鉀等傷害(上開各該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事發當日,未將系爭電扶梯上殘留機油處理乾淨,及其員工在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僅上前查看後即離開,未按下電扶梯停止運作鍵,未為緊急必要之處置,且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已知悉系爭電扶梯零件耗損,卻遲至1個月後才更換零件,未於系爭電扶梯旁,設置防止掉落之柵網,亦無設置警告民眾勿穿著軟膠鞋或布希鞋搭乘電扶梯等警語所致,致使原告因而受傷,後續並引發更嚴重之傷害,可見被告對於系爭電扶梯環境之維護有未盡管理之過失,且欠缺安全性,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9,755元。

㈡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林新醫院、榮總治療,至林新醫

院回診13次,以單趟車資265元計算,支出交通費共計6,890元;至榮總回診32次,以單趟車資32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共計2萬48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2萬7,370元。

㈢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續引發之B傷害,共計住院27日,

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共計5萬4,000元。㈣勞動力減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記帳士,111年度投保

薪資為4萬5,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影響原告走路之平衡感、視力及記憶力,且造成後續之B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謀生,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100%。

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1歲,距離退休尚有3年5個月,復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為177萬1,795元。

㈤慰撫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具高度專業性之記帳

士工作,未有任何重大疾病,生活一切正常,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人生從彩色變成黑白,曾因失智症之傷害,忘記機車停於何處,一個多月換了三台機車,足見原告身心承受重大之苦痛,故請求慰撫金500萬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6萬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分公司,無意思能力,主觀上無法有故意或過失,不

得為侵權行為主體,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系爭電扶梯並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被告亦非賣場所在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應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前8分鐘,約有12組消費者踏上系爭電扶梯,均無任何異狀,未發現有原告所稱系爭電扶梯踏板上有機油之事,且被告於系爭電扶梯兩側均有張貼搭乘安全須知:「手扶梯運作時請勿行走、奔跑 以免發生危險」、「請緊握把手小心站穩」等標語,賣場亦有提供手推車、提籃供消費者放置物品,原告雙手提有左右重量不一之物品,卻未使用手推車,且當時穿著之鞋類材質與護裙板摩擦力過大,造成原告踏入系爭電扶梯後重心不穩,又因雙手提有上開物品,無法及時握住扶手,才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應自行承擔該危險。再者,縱認被告對於系爭電扶梯之設置或管理有過失或欠缺安全性,原告亦有未依賣場警示標語,使用手推車裝置物品之過失,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㈡被告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委託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迅達公司)於賣場內設置系爭電扶梯,並經臺中市政府檢查合格,取得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11年8月28日,每月亦有定期維護、保養,且於系爭電扶梯兩側均貼有如上所述之搭乘安全須知,可見系爭電扶梯並無安全性之欠缺,被告已善盡設置、保管及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另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之安全經理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7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可見被告就系爭電扶梯之管理,並無過失。

㈢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當

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發現任何急性顱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或腦骨折等外傷性水腦影像學證據,原告係因年老,而有老年腦組織萎縮變化,於系爭事故前已有慢性水腦症,且原告於111年3月29日至榮總就診時自述容易跌倒情形已有1個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亦有多次因自身不慎(含飲酒所致)而跌倒之情形,足見原告於事發日後之傷害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各該項損害均無理由,慰撫金亦屬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5日18時28分左右,至被告賣場購物,搭乘被告賣場內之系爭電扶梯,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腦震盪、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其後另患有水腦症、失智症、大小便失禁、肌少症、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損傷、低血鉀之傷害,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11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榮總111年5月3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5日、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並有卷附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302頁至第3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2項、3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自以商品或服務具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且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健康或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方有適用。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準此,於原告為消費者,且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仍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未將系爭電扶梯上

殘留機油處理乾淨、被告員工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立即按下電扶梯停止運作鍵,未為緊急必要處置、被告於111年2月12日知悉系爭電扶梯零件耗損,卻遲至1個月後才更換、未於系爭電扶梯旁設置防止掉落之柵網、未設置警告民眾勿穿著軟膠鞋或布希鞋搭乘電扶梯警語等過失,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云云,惟查:

⑴就系爭電扶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殘留機油未處理乾淨

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提出原告於事故當日跌倒後趴臥在系爭電扶梯上之截圖照片,原告當時所穿鞋子之鞋底,未見有任何油漬痕跡等情,有該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

⑵其次,觀諸被告提出系爭電扶梯於系爭事故當日18時19分56

秒至18時30分46秒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於當日18時20分12秒至18時25分36秒間,賣場內共計有18位消費者陸續踏上系爭電扶梯,且不論係站立在系爭電扶梯之左側或右側,於系爭電扶梯持續運轉期間,均未見其等有任何異狀發生(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本件原告係於同日18時28分27秒踏上系爭電扶梯,斯時原告雙手均提有商品,且商品大小明顯不同,原告並以正面面向電扶梯前進方向,站立於系爭電扶梯之左側,嗣於18時28分28秒原告向右轉身,改以側身、腰背倚靠在系爭電扶梯扶手方式站立,而後於18時28分31秒時,原告突然重心不穩,且來不及扶握住系爭電扶梯扶手,而跌倒在系爭電扶梯上等情,有系爭電扶梯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321頁至第323頁),是綜觀系爭事故發生前電扶梯使用情形及系爭事故發生前後過程,堪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其自己改變站立方向,以側身、腰背倚靠電扶梯扶手方式,站立於系爭電扶梯上,又因當時雙手皆有拿取商品,且商品大小、重量不同,以至於在電扶梯向上層樓運轉時,站立之重心無法保持平衡、穩定,復未及握住電扶梯扶手所致。而此亦經本件鑑定單位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審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研判原告於雙手拿取貨物後搭乘系爭電動手扶梯,未能手握扶手、疑似站立於踏階時重心不穩、穿著之鞋類材質與護裙版磨擦力過大等因素,致而發生原告跌倒事故」等情至明(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

⑶又本件被告係委託迅達公司設置系爭電扶梯,於設置及使用

安全方面,均有合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CNS12651昇降階梯構造」國家標準,並經臺中市政府檢查審核認可後,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卷附之使用許可證、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表及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之鑑定報告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4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被告均有定期維護、保養系爭電扶梯等情,是由上可知,被告就系爭電扶梯之設置應無欠缺安全性之問題,於管理上亦無疏未維護、保養之過失情形。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有未及時按下電扶梯停止運作鍵,

緊急處理系爭事故、被告有怠於更換系爭電扶梯零件、未於系爭電扶梯旁設置防止掉落之柵網、未設置警告民眾勿穿著軟膠鞋或布希鞋搭乘電扶梯警語等過失部分:

①稽諸卷附事故當日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原告係於當日18時28

分31秒在系爭電扶梯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之員工則係於18時29分3秒趕至系爭電扶梯現場處理事故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第324頁至第325頁),可見被告之員工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一分鐘時間內,即趕至現場處理相關狀況,而被告之員工固未於抵達後第一時間按下電扶梯停止運作鍵,惟以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第433頁),於原告跌倒後至系爭電扶梯停止運轉前(經在場消費者按下停止鍵後,完全停止運作時間為18時29分16秒,見本院卷第308頁),原告在系爭電扶梯上皆係維持相同之趴臥姿勢,未有任何移動之情觀之,系爭電扶梯於原告跌倒後是否有及時停止運轉,應尚不影響原告當時已因前開事由致生跌倒,而受有之傷害,佐以被告提出之事件回報紀錄單,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指派安全科幹部陪同原告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治療,後續並有持續追蹤原告傷勢等情(見本院卷第411頁),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有立即啟動相應之緊急措施,協助原告處理所受傷勢,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員工未為及時必要處置等,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自不足採。

②再依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15日維修報告書所示內容,被告早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事故當日16時30分,即更新完畢系爭電扶梯之三角皮帶及皮帶輪等零件(見本院卷第149頁),復觀以被告提出之系爭電扶梯正面及側邊照片與卷附之安全檢查表(見本院卷第151頁、第329頁、第383頁),系爭電扶梯之扶手中間有設置安全隔板,且左右兩側並各設有一定高度之防止墜落隔板,電扶梯旁亦貼有告知消費者使用電扶梯應緊握把手,小心站穩,請綁緊鞋帶等相關警語公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存在等部分,已難憑採。況本件原告係於系爭電扶梯更換完零件後,在系爭電扶梯上發生跌倒事故,與被告於111年2月間已知悉系爭電扶梯零件待更換,至系爭事故發生前才更換完畢,及系爭電扶梯扶手中間有無設置防止掉落之柵網或隔板,亦顯不具關聯性,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之上述過失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云云,亦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之標示應包含警告民眾勿穿軟膠鞋或布希鞋等警語部分,然查,被告張貼之上開公告已載明「請綁緊鞋帶」等內容,堪認被告已盡到告知消費者於使用電扶梯時應有適當穿著之義務。再者,穿著何種材質之鞋款至賣場購物,本為一般消費大眾之自由,在現行法規無定有相關禁止或限制規範之情形下,被告應無法逕自限制或禁止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過失等云云,亦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各該過失之情,或未據其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佐證,或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或為被告有為相應之防止舉措及處理行為,或為被告已盡到相當之告知義務,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原告主張之上開過失間亦無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電扶梯之設置欠缺安全性及於管理上有上開各該過失,致其發生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等云云,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

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固主張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系爭電扶梯非建築物或工作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云云,惟查,就法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部分,依前揭裁判意旨,可知法人既係統合內部社員之行為及意思,以組織之型態對外為活動,則就各該組成員之行為與意思,自應與自己所為等同視之,是應認法人本身亦具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而本件被告雖為分公司,屬於總公司之分支機構,然在其業務範圍內既有當事人能力,且與總公司之法人格無法切割,則本件仍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系爭電扶梯設備固非建築物之本體,惟係構成建築物之成份之一,應視為建築物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⒊又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其發生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就系爭電扶梯之設置,並無欠缺安全性之問題,對於系爭電扶梯之管理亦無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亦難認與被告系爭電扶梯之設置、管理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各該過失存在之情,及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系爭電扶梯之設置或管理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且被告就其抗辯系爭電扶梯之設置無欠缺安全性及於管理上已盡到相當注意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認定堪可採信,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