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7號原 告 蔡鳳兒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被告開設
之愛買復興店(下稱系爭賣場)購物,近中午12點半原告從地下一樓購物完畢,便推著系爭賣場之手推車(下稱系爭手推車),搭乘電扶梯(下稱系爭電扶梯)欲上一樓,但當進入一樓時,手推車一直上不去,有聽到廣播聲說:「如果購物車上不去,請推它一把」之類提醒語,當下即依廣播推它一把,沒想到手推車不僅上不去,還直接往一側傾倒,並將原告之下半身全壓住而無法動彈,以致原告之右手肘在系爭電扶梯一直不停運轉磨擦下痛不欲生,此時原告猛喊救命,後來一樓美食街幾位女店員聽到後,才來合力將系爭手推車翻正,並將原告扶坐在地上,此時已造成原告之右手肘與右手第五手指表淺損傷、右膝挫傷及右小腿瘀血、左膝挫傷、右髕骨外移合併髕股骨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右膝內側皺襞合併內側局部滑囊膜炎、右膝內側腔室輕度及外側腔室中至重度退化性關節炎、右膝內側半月板部分破裂。
㈡被告所開設之系爭賣場為提供購買商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之服務應符合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在系爭賣場內設置手推車、電扶梯,提供前往該賣場之不特定消費者使用,自應確保消費者不致因手推車、電扶梯之危險性而遭受損害。被告對於系爭賣場電扶梯、手推車之設計構造,於手推車出電扶梯有出不去、卡在電扶梯之風險,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於系爭賣場所設置手推車、電扶梯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提出系爭賣場「不要忘了推我一把」及「如果手推車上不去,請推它一把」之警語,然原告係因聽從上開指示,造成手推車往旁傾倒,導致其受傷之情形,且電扶梯甚而無因感應到有人跌倒而緊急暫停之設施,致原告因電扶梯持續運轉,摩擦其身體而造成傷害、疼痛加劇,相比costco賣場,其於電扶梯旁則派專人拉動客戶之手推車,避免手推車有卡住電扶梯之風險,更可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所提出之手推車測試報告,其測試時間為106年4月28日至106年5月15日,早於本案事發時間111年7月1日,與本案無關,另被告所提出之電扶梯使用許可證、維護暨保養契約、維護保養紀錄,僅為日常保養紀錄,是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手推車、電扶梯已具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3799元、交通費2萬6240元、看護費86萬4000元、雜支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總計157萬39元(計算式:11萬3799元+2萬6240元+86萬4000元+6000元+36萬元+20萬元=157萬39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賣場之手推車符合歐盟針對購物籃手推車之EN1929-1:1
998標準,及系爭電扶梯依法領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委託專業廠商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達電梯公司)負責檢修、維護及保養,由該公司每月派遣技術人員就電扶梯之機械室、上下部乘場、中間部、安全設施等項目逐一進行安全檢查,且進行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本件事故前最近一次維護保養係於111年6月8日實施,當次檢查項目包括:主電源開關電壓測定、牽引機、主機馬達、牽引機油、電磁煞車器、驅動鍊條、錬條切斷保護裝置等,均通過檢查,亦確認電扶梯之運行品質、燈光、號誌及安全標誌均正常。又原告於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跌倒後,系爭賣場之人員隨即於當日13時許對原告使用之系爭手推車、電扶梯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顯示該手推車及電扶梯運作一切正常,足認該電扶梯及手推車安全無虞。㈡又系爭賣場之手推車為便利使用者於上下樓層時搭乘電扶梯
,車輪經過特殊設計,於手推車進入電扶梯後,車輪卡榫會固定於電扶梯輸送帶之溝槽,避免手推車滑動,因此手推車離開輸送帶時,使用者須稍加施力將手推車推離電扶梯,使車輪卡榫與輸送之溝槽分離,就此系爭賣場之電扶梯周圍貼有「不要忘了推我一把」之提醒標語,並於電扶梯出入口處以廣播提醒消費者「親愛的顧客您好,溫馨提醒您,…手推車欲進入輸送帶時,請與前面推車與顧客保持1.5米之安全距離,並將車身直行進入輸送帶,確認車輪卡榫已固定於輸送帶上不晃動,並緊握推車把手,手推車到達頂端時,別忘了推手推車一把喔!結完帳時,重物請記得放於手推車後方,愛買復興店關心您的安全,並祝你購物愉快,謝謝」。且為避免使用者於手推車前方擺放過重之商品,導致手推車重心不穩或推行時遇到障礙,故有以廣播提醒消費者將重物放於手推車後方,手推車內亦有警示標語提醒「推車限70公斤,大型商品請放於手推車後方,避免翻覆」、「手推車重物請往後放」。系爭手推車及電扶梯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清楚標明正確使用方式,被告已盡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注意義務。
㈢惟原告當日購買商品高達60項,其中不乏有冷凍食品、米糧
、橄欖油、漂白水…等重量甚重之商品,卻未將重物置於手推車後方,反將購買之商品多置於手推車前方,增加翻覆風險,且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原告當時手推車要出電扶梯時,未及時施力將手推車推離電扶梯,反倒是等到手推車卡住之後才試圖推行,卻因重心不穩摔倒,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遵守被告揭示之手推車正確使用方式所致。又相關法規及標準均無要求企業經營者應指派專人於商場電扶梯入出口協助消費者使用手推車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賣場無專人拉動客戶之手推車,不符合安全性等語,實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之右髕骨外移合併髕骨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右膝
內側皺襞合併內側局部滑囊膜炎、右膝內側腔室輕度及外側腔室中至重度退化性關節炎等均為退化造成,顯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原告跌倒時係向後跌坐,並以臀部著地,膝蓋未受撞擊,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年多檢查出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亦非本件事故造成。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被告所開設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系爭賣場地下一樓購買商品後,並將所購買商品全數放入系爭賣場提供之手推車置物籃內,推行系爭手推車搭乘電扶梯自地下一樓前往一樓,在抵達一樓電扶梯出口處時,系爭手推車翻覆,原告跌倒。嗣原告經診斷受有右手肘與右手第五手指表淺損傷、右膝挫傷及右小腿瘀血、左膝挫傷、右髕骨外移合併髕股骨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右膝內側皺襞合併內側局部滑囊膜炎、右膝內側腔室輕度及外側腔室中至重度退化性關節炎、右膝內側半月板部分破裂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本件事發當時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澄清綜合醫院、陳德憲診所、聯合中醫聯合診所、存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跌倒,係因被告提供之系爭手推車、
電扶梯設計構造存在風險,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與被告於系爭賣場所設置手推車、電扶梯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提供之系爭手推車、電扶梯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清楚標明正確使用方式,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遵守被告揭示之手推車正確使用方式所致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之系爭手推車、電扶梯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原告之跌倒或所受系爭傷勢是否係因被告提供之系爭手推車、電扶梯欠缺安全性所致。
㈢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且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再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其跌倒或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手推車、電扶梯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⑴被告主張其所提供之系爭手推車符合歐盟針對購物籃手推車
之EN1929-1:1998標準,及系爭電扶梯依法領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委託迅達電梯公司負責檢修、維護及保養,由該公司每月派遣技術人員就電扶梯之機械室、上下部乘場、中間部、安全設施等項目逐一進行安全檢查,且進行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本件事故前最近一次維護保養係於111年6月8日實施,當次檢查項目包括:主電源開關電壓測定、牽引機、主機馬達、牽引機油、電磁煞車器、驅動鍊條、錬條切斷保護裝置等,均通過檢查,亦確認電扶梯之運行品質、燈光、號誌及安全標誌均正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賣場之手推車SGS檢測報告(檢測日期106年4月28日)及中文節譯本、系爭電扶梯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分別至111年3月17日及111年9月17日)、原告與迅達電梯公司簽訂之電動走道及電梯設備維護暨保養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迅達電梯公司之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保養日期111年6月8日)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9、387至409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賣場之手推車為便利使用者於上下樓層時搭
乘電扶梯,車輪經過特殊設計,於手推車進入電扶梯後,車輪卡榫會固定於電扶梯輸送帶之溝槽,避免手推車滑動,以保障使用者安全,因此手推車離開輸送帶時,使用者須稍加施力將手推車推離電扶梯,使車輪卡榫與輸送之溝槽分離,就此系爭賣場之電扶梯周圍貼有「不要忘了推我一把」之提醒標語,並於電扶梯出入口處以廣播提醒消費者「親愛的顧客您好,溫馨提醒您,…手推車欲進入輸送帶時,請與前面推車與顧客保持1.5米之安全距離,並將車身直行進入輸送帶,確認車輪卡榫已固定於輸送帶上不晃動,並緊握推車把手,手推車到達頂端時,別忘了推手推車一把喔!結完帳時,重物請記得放於手推車後方,愛買復興店關心您的安全,並祝你購物愉快,謝謝」,業據其提出提醒標語照片及廣播錄音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本院卷二第51頁)。而觀之上開提醒標語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51頁),電扶梯旁之牆面確貼有「不要忘了推我一把」之文字標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廣播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即如前述之廣播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27頁)。⑶復據證人即系爭賣場之客服經理詹謹宸證稱:(問:妳何時
開始在愛買復興店任職?)答:87年12月愛買復興店開業後任職至今。(問:妳擔任什麼職位?工作內容為何?)答:擔任客服經理,工作內容是服務顧客。(當庭播放上開廣播錄音檔案,問:這段錄音內容是愛買復興店店內的廣播嗎?)答:是,是電扶梯上的廣播。(問:錄音內容是什麼時候錄的?)答:案發當天現場聽到的內容就是這份錄音內容。
(提示上開提醒標語照片,問:照片是什麼時候的?)答:當下拍的。(問:當下為什麼會去拍這個照片?)答:公司會問我們有沒有做好該提醒客人、保護客人的措施,我們要回報公司說我們都有做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27、330至331頁)。再佐以原告自承本件事發當時有聽到廣播聲說:「如果購物車上不去,請推它一把」之類提醒語(見本院卷二第340頁),堪認被告主張本件事發當時即有設置上開「不要忘了推我一把」、「別忘了推手推車一把」等提醒標語及廣播錄音內容,信屬真實,應可採信。
⑷再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跌倒後,系爭賣場
人員隨即於當日13時許,對原告使用之系爭手推車、電扶梯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顯示該手推車及電扶梯運作一切正常等情,業據其提出測試影片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測試影片檔案,勘驗結果為:(時間顯示2022年7月1日13:01:09至13:01:28)一臺手推車置於電扶梯輸送帶上由下往上,該手推車置物籃內未放置物品,行經輸送帶與樓地板交界處時,該手推車之前輪隨輸送帶順勢往前上至樓地板,該手推車後方之人將手推車往前推至樓地板,過程中電扶梯輸送帶正常運轉,該手推車置物籃內側前方懸掛之「手推車使用安全守則」與被告提出之手推車照片相同(即本院卷一第109頁),該手推車置物籃底部懸掛「手推車重物請往後方放!」之標語及圖示,一名身穿紅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站立在樓地板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⑸且據證人即系爭賣場之客服經理詹謹宸證稱:(問:妳知道
原告111年7月1日在愛買復興店跌倒的事件嗎?)答:知道。(問:當天妳有無上班?)答:有。(問:妳知道原告跌倒後,妳如何處理?)答:接到通知後我去現場,我請原告去就醫,原告說她再看看,後來原告堅持不去,原告叫了一臺計程車,我們協助原告把她購買的物品搬上計程車,送她離開,後續有做關心聯繫,當天送原告離開後,我與安全課長想了解推車的情形,我們覺得推車沒有問題,也有去輸送帶上試,也沒有問題。(問:當時用哪臺手推車測試?)答:就是原告使用的那臺。(問:測試地點是原告跌倒的地點嗎?)答:是。(問:測試結果?)答:安全課長沒有去推,手推車仍然可以上輸送帶,就是放著讓手推車自己上去,出來的時候課長有手推一下,讓手推車離開輸送帶。(當庭播放上開測試影片,問:這是當天測試的影片嗎?)答:對。(問:影片中手推車前方站立著紅色上衣的人是誰?)答: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足見證人詹謹宸於本件事發後,即於同日下午將系爭手推車置於系爭電扶梯輸送帶上進行測試,過程中該電扶梯輸送帶均正常運轉,該手推車行經輸送帶與樓地板交界處時,其前輪即隨輸送帶順勢往前上至樓地板等情,堪認於本件事發當日,系爭手推車及電扶梯在使用及功能上均屬正常,並無異常之情形。
⑹再被告主張為避免使用者於推車前方擺放過重之商品,導致
手推車重心不穩或推行時遇到障礙,故有以廣播提醒消費者將重物放於手推車後方,手推車內亦有警示標語提醒「推車限70公斤,大型商品請放於手推車後方,避免翻覆」、「手推車重物請往後放」,業據其提出手推車照片及廣播錄音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而觀之本院勘驗上開測試影片檔案之勘驗結果及勘驗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2、375至379頁),可知系爭手推車置物籃底部懸掛「手推車重物請往後方放」之警語及圖示,且系爭手推車置物籃內側前方懸掛之「手推車使用安全守則」與被告提出之手推車照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其上亦有警示標語「推車限70公斤,大型商品請放於手推車後方,避免翻覆」,足見原告確有設警語醒消費者應將手推車內之大型商品或重物往後方放置,避免翻覆。
⑺據此,被告已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系爭手推車、電扶梯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標示說明其正確使用方式及可能發生之危險,難認有何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注意義務之情事。㈤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跌倒,係因原告未依前述警語將系爭手
推車內之重物往後放置所致⑴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購買之商品包括冷凍食品、肉類、海鮮
、水果、米糧、橄欖油、漂白水等60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賣場交易報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顯示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購買之物品眾多、重量甚重。
⑵惟觀之本院勘驗本件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為:(12時31分25秒)原告推手推車搭乘由下往上之電扶梯上樓,手推車置物籃內放有2個裝滿物品之購物袋(灰色購物袋放在置物籃最前方、藍色購物袋倚靠灰色購物袋),原告保持站妥狀態,手推車並未晃動。(12時31分33至34秒)原告所推之手推車經過電扶梯輸送帶與樓地板交界處時,未能順利推離電扶梯而出現手推車輕微晃動情形。(12時31分35至36秒)原告持續往前推手推車,並用左手扶住電扶梯之黑色扶手,右手緊握手推車,原告所推之手推車無法順利推離電扶梯之輸送帶,手推車後側開始向左偏。(12時31分37至38秒)原告雖左手仍緊抓電扶梯之黑色扶手,右手緊握手推車,但已無法站穩而身體重心開始偏左,手推車後側微微翹起。(12時31分39至40秒)手推車後側微微翹起,並且開始向右傾倒,原告左手仍緊抓電扶梯之黑色扶手,右手緊握手推車,身體被手推車牽引向右傾倒,向後跌坐在電扶梯輸送帶上。(12時31分41至42秒)手推車傾倒,原告跌坐在電扶梯輸送帶上,雙腿卡在手推車兩個後輪中間,電扶梯輸送帶仍在運作,被告與手推車持續遭電扶梯輸送帶推送無法掙脫,有一人上前將傾倒之手推車及原告拉出電扶梯輸送帶。(12時31分43至44秒)原告與手推車持續遭電扶梯輸送帶往樓地板方向推送無法掙脫,另有二人上前協助,手推車拉出後,原告之身體呈現往前側趴在地上之姿勢,藍色購物袋掉落地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由上可知,本件事發當時,原告所推行之系爭手推車置物籃內放有2個裝滿物品之購物袋,灰色購物袋放在置物籃最前方、藍色購物袋倚靠灰色購物袋,足見原告係將裝滿購物商品之2個購物袋均往系爭手推車置物籃之前方放置,並未依前述警語將重物往後放置,故該手推車經過電扶梯輸送帶與樓地板交界處時,因該手推車之重量集中在置物籃前方,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施力將該手推車推離電扶梯,並出現該手推車輕微晃動之情形,後續該手推車後側開始向左偏,進而因該手推車之重心在前,造成該手推車之後側翹起,並開始向右傾倒,最終原告之身體被該手推車牽引向右傾倒,向後跌坐在電扶梯輸送帶上,故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跌倒,係因原告未依前述警語將系爭手推車置物籃內之重物往後放置所致。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賣場之電扶梯旁未派專人拉動手推車,以避
免手推車卡住電扶梯之風險,故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因未見有相關法令規範企業經營者應指派專人於商場電扶梯入出口協助消費者使用手推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㈥從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手推車、電扶梯已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跌倒,係因其未依前述警語將系爭手推車置物籃內之重物往後放置所致,被告對原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11萬3799元、交通費2萬6240元、看護費86萬4000元、雜支費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6萬元、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合計157萬39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萬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