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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交通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5月15日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駁回異議)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113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下稱甲裁定),及駁回對於113年4月12日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補費確定裁定之異議(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分別係不得抗告及不得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原裁定卷宗審認無訛。再審聲請人對於甲、乙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仍主張本院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判法官未迴避,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云云,係對甲裁定之理由續為爭執,且其所憑理由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僅稱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而未表明甲、乙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