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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麗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育儀、郭宗財間聲請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再審聲請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再審異議之訴」,惟觀諸書狀所載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指摘,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列得向原法院裁定提出異議之事由,顯見本件聲明異議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誤繕,其應抗告而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項之規定,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之規定,對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適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本件抗告人係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為再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