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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系爭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19日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確定裁定卷及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固指摘系爭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段蘇蘇已於112年10月1日已辭職之事實,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等語。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裁判參照)。再審聲請意旨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再審聲請人不得執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確定裁定之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一再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指陳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及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案件審理過程及適用法律有如何違失,且未就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亦難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等語。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實屬對前確定裁判(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不服之理由,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