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