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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察段蘇蘇早於原確定裁定繫屬前,即已辭任再審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職位,猶列段蘇蘇為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再審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欠缺訴訟能力之情事。又再審相對人執103年8月29日召開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及同日修訂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106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管理費,惟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未經會議主席簽名,且未於會後15日內將該會議紀錄送達區權人,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又紀旭明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擔任系爭區權人會議主席,亦有違該條例第25條第3項,而系爭社區規約因無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是系爭區權人會議及系爭社區規約均不合法,自不得作為再審相對人請求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規約是否合法,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另原確定裁定指出之數則裁判均非就實體事項所為判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是原確定裁定適用該規定顯有錯誤。

原確定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自承於113年4月30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同年5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件卷附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函詢再審相對人提出最新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並說明段蘇蘇辭任後由何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據其陳稱:再審相對人依法於111年9月27日完成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段蘇蘇任期2年,嗣段蘇蘇於112年9月7日臨時動議中提出於同年10月1日請辭主任委員職務後,經公開徵詢主任委員,最終委員會於112年11月9日決議,由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工作互換,即由王鼎立擔任主任委員,由段蘇蘇擔任監察委員至113年8月31日,惟法定代理人不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再審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於112年11月9日推選王鼎立為主任委員等情,有衛道新世界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段蘇蘇既已非再審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自非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再審相對人所提前開資料,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其主任委員王鼎立,先予敘明。

四、再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指摘再審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規約等重要證據,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再審相對人是否無法定代理人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其餘部分則經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敘明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亦為再審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因再審聲請人未敘明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聲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相符,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實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聲請人指摘段蘇蘇非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僅再審相對人得以此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亦不得據為再審原因,併予敘明。是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