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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李悌愷鐘宇嫣黃崧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載原審案號,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照卷附收狀戳章日期,再審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即於同年7月6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其不同意原起訴案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依小額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以及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為訴訟救助,不應列陳祥麟、陳宏益為該聲請案件之當事人云云,惟此非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關於原確定裁定駁回理由,係以再審聲請人先前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所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與原裁定(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8號)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認無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此參原確定裁定理由第四段即明。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裁定理由與主文亦無矛盾,更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至本件再審聲請人本件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另列「李悌愷、鐘宇嫣、黃崧嵐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李悌愷等人)為再審被抗告人。惟查李悌愷等人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業據本院調卷屬實,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六、據上,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僅泛稱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然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