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院卷附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清單、戶籍謄本、存簿餘額影本、債務明細及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表等文件,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又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則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明顯不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提非屬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鐘宇嫣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