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公告即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