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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炳坤相 對 人 張意岭

張君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原聲請回復原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指示聲請人之真意為聲請撤銷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茲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下稱本案訴訟及原判決)。聲請人業於111年3月3日遷移戶籍至澎湖縣○○鄉○○村○○00號(下稱澎湖縣地址),並居住於該地。原判決於111年6月22日對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民生路地址)爲送達,然未見應受送達人本人,在場人張岳君向郵務人員陳勝雄表示其未經聲請人授權代收而拒收,經陳勝雄於送達證書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並註明「拒收」,而將郵件收回未留置於現場,故未合法送達。原法院另於同日對聲請人原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下稱東興路地址)爲送達,因聲請人已遷至澎湖縣地址,大樓管理人員無法轉交,而於111年6月28日退回郵局,聲請人始終未收受原判決,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竟發給相對人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此聲請撤銷原判決確定證明書,並依法送達原判決予聲請人等語。

二、惟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非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指定送達處所者,則對其指定送達處所之送達是否合法?送達於該指定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否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無疑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考其立法理由,應係「以謀便利」,而指定送達代收人,當然包含指定送達處所,否則無從送達,則舉重以明輕,指定送達處所而未指定代收人者(實際上可能有委任隱名代收人),即應向該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送達於該指定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否則即無異於容任當事人或代理人可選擇性否認對其指定送達處所之送達效力,違反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法律就此情形本應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核其指定送達處所之性質與指定送達代收人相類,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處所者,應向該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送達於該指定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時不限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申言之,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其論理一貫。

(二)又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固然為民事訴訟法第139條所明定。但本條所謂拒絕收領,應限於實際上並無收領行為之情形,於此情形,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始有必要,如係應受送達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簽收後再退郵之情形,則足認於簽收時已生送達之效力,退郵屬其自由處分郵件之任意行為,於已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基此,凡是於指定送達處所,在送達證書簽收欄蓋用應受送達人交付之印章代其本人收受送達者,依社會觀念,應足以表彰其具備代理簽收權限,自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至其係自行蓋章或將印章交由郵差代行蓋章,均係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審閱之,足見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迄今均以其民生路地址為指定送達處所,而原判決送達聲請人民生路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蓋用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本人印章,於所附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上有日期戳章「111.6.22」、藍筆書寫「拒收」及紅筆書寫「蓋章拒收」等語(見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卷第319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28號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事件於112年11月28日訊問證人張岳君(即謝喜律師的助理)、陳勝雄(即郵差)之筆錄(見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28號卷第90至93頁),可知民生路地址是謝喜律師事務所,聲請人將其印章交給該事務所為其代收郵件,郵差陳勝雄至民生路地址送達原判決時,是由謝喜律師的助理張岳君出面並依陳勝雄要求將聲請人印章交由陳勝雄代行蓋章,否則就要寄存送達,前揭藍筆「拒收」是陳勝雄所寫,紅筆書寫「蓋章拒收」是陳勝雄之主管所寫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張岳君為聲請人於指定送達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其將聲請人印章交由郵差代行蓋章簽收,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即發生聲請人本人簽收之法律效果,與應留置送達之情形不同,簽收後退郵之行為,應由張岳君及聲請人自行承擔後果,於已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原判決於111年6月22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無誤,得上訴之末日為111年7月12日,聲請人敗訴部分於111年7月12日終了前未上訴即告確定,故於111年8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記載原判決於111年7月12日24時確定(見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卷第325頁),於法核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訴訟於111年8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記載原判決於111年7月12日24時確定,既無違誤,則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為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並重新送達原判決予聲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