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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林佩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丞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1日開庭時,因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音量過小,伊為確認其所述完整內容,請求交付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因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音量過小,為確認其所述完整內容等語,並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