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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吳坤熙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更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49號核發之提存書為據,經核與本件卷內事證相符,是本院於113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准予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