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 葉幹雄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選任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被告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後即陸續於民國113年1月5日及同年4月3日到院閱覽卷證資料,並於113年1月29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3日3度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先後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訴訟告知狀、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二狀等書狀為辯論,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本院酌定系爭本案訴訟之被告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已於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24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字第268號及112年度訴字第3234號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案情尚非繁雜,而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聲請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3次及出具民事答辯狀2份、民事訴訟告知狀1份、民事陳報狀1份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被告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此未逾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3(165萬元之百分之3為4萬9500元),當稱合宜,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報酬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