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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佩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林家承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民國113年5月21日及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1日庭期,因相對人及訴訟代理人發言音量過小,所述內容未完整顯示於筆錄上。如:⑴相對人於113年5月21日庭期有到場陳述,並與伊對話,當日筆錄卻全未記載,且當日相對人先是否認簽立借據,直至法官說要驗指紋,相對人才坦承,此部分亦未顯示於筆錄。⑵113年3月26日庭期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相對人無和解意願,伊有質疑是否為相對人真意等,上開內容亦未顯示於筆錄。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與伊素不相識,113年2月20日庭期卻可指認未報到、坐在旁聽席之伊,此部分筆錄亦未記載。⑷113年6月11日庭期伊多次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交談,於筆錄上亦未記載。伊為確認兩造及訴訟代理人開庭陳述之完整內容,核對更正筆錄,爰聲請交付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1日及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及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影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返還信託物等事件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1日及113年6月11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時,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查:本件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1日及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無特殊事由足認該期日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僅依法實施法庭錄音,未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故該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供交付,則聲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不得抗告;就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