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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黃意茹律師相 對 人 胖輪子車輛事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胖輪子車輛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給付借款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即相對人胖輪子車輛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即相對人胖輪子車輛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於民國113年6月6日判決,已告終結等情,有系爭裁定及系爭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到場為言詞辯論1次、提出答辯狀1件及該答辯狀之內容等情狀,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認應酌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酬金為2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