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謝竹詠相 對 人 許桓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本院溢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16,450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35號(下稱原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350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原審卷第83至88頁),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略為:「……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33,530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下稱本案》卷《下稱本案卷》第15頁),並經聲請人於同日自行依訴訟標的金額133,53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本案卷第29頁)。嗣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聲請人僅就原審駁回聲請人之41,180元請求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訴,而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180元」(本案卷第47頁),是聲請人提起上訴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33,530元,並自行依原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減縮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又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繫屬中僅減縮其聲明,即僅撤回其訴之一部而非全部,且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經本案於112年8月18日為第二審判決在案,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係因法院判決而終結,並非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堪認聲請人未於法院判決前,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繫屬,即未減省法院之勞費,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乃屬無據。再本案於112年8月18日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參(本案卷第101頁),聲請人本件聲請早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3個月期限,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其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