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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羅李阿英相 對 人 康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之未辦保存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羅江淮(下稱羅江淮)所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承上,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前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2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60萬】。本院綜合上情,另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至於聲請人固另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2、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部分亦應停止執行,然依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僅主張就系爭建物有1/2之權利,則聲請人聲請就其亦無爭執而屬羅江淮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停止執行,依法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聲請人雖也一併主張就前開羅江淮所有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部分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拍賣公告綜合事項第12點中關於「繳款期限、優先承買爭執之處理」已分別規定:「㈠、不動產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人時,待優先承買權人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確定後,始通知繳足全部價金。㈡、除前項情形外,得標人不待通知即應於得標後七日内繳足全部價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繳款期限。得標人為通訊投標之投標人而於開標時未在場者,應於本院繳款通知送達後7日内繳足全部價金。㈢對優先承買權有爭執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者,應毋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於拍賣標的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向執行股為起訴之證明。㈣對優先承買權有爭執者為前項起訴之證明時,除拍定人之保證金外,均暫緩繳納。已繳納之價金,除拍定人之保證金外,本院得通知繳款人暫行領回,俟該訴訟判決確定、終結情形,再限期通知繳足全部價金,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明確,聲請人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拍定後之113年7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為上開起訴之證明,本院執行處也依前開規定通知拍定人取回已繳納之價金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此外,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4次拍賣而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相對人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則該建物之程序程序業已終止,而本院執行處已依法塗銷前開不動產登記,並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30日甲地一字第1130006384號函覆已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在案等情,也有前開函文附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並經本院查核屬實,顯也無停止該部分建物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2)、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停止執行,依法不合,且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編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鋼鐵造、三層 一層:191.72 二層:147.68 三層:66.34 合計:405.74 陽台 16.4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鐵造 一層:1,146.40 合計:1,146.4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