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