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張榮松相 對 人 魏茂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14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264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聲請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核無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而顯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以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