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宋雨珺相 對 人 路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靜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75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以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1萬7955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在案,相對人遂執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雖以其業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既對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