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李美賞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於破產宣告前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經營事業不善陷於財務困境,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1日聲請本院准予宣告破產,現經本院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段1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拍賣,而由訴外人黄嚥珠以新臺幣(下同)199萬4000元買受,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相關限制登記。然而,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所有屬於破產財團範圍之財產公平分配予各債權人,故上述拍賣土地所得價金,於破產宣告後,依法應列入破產財團公平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若由執行法院於破產宣告前製作分配表而僅分配予有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債權人,對其他未受償之債權人顯屬不公,是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上述拍賣所得價金於本件聲請破產宣告裁定前,實應有保全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依職權以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全部價金,於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終結前,暫停分配發款予抵押權人以外之債權人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然參諸上開法文,可知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處分之權利人乃「債權人」,並非債務人即破產聲請人。復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保全處分應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條、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1)規定即明(司法院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系爭土地現由雲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中,尚未終結,此有雲林地院雲院仕112司執助甲字第1134016225號函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為債務人,與破產法第72條規定有聲請權者僅限於破產人之債權人已有不符,又聲請人固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由本院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審理中,然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亦經本院調取上開破產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自尚無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又者,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保全處分,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形同欲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據此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至聲請人雖謂若由執行法院於破產宣告前製作分配表而僅分配予有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債權人,對其他未受償之債權人顯屬不公,亦不利於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情;然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既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聲請人如受破產宣告,依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當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綜上,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全部價金,於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終結前,暫停分配發款予抵押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