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蔡人舉 住○○市○○區○村路0○0號
莊榮兆相 對 人 OOO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OOO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OO瓦斯器材公司(下稱OO公司)取得我國新型專利18131號專
利權,但市面所售OO牌瓦斯防爆安全閥裝置與聲請人OOO所取得17103專利權瓦斯定時控制器之釋放組結構及以鋼珠來堵塞通路管道之技術方式相同,故認錯賠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和解,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刑事判決第503行認無侵害28502專利及第510行未載再鑑定專利「有侵害」為不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
(一)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於民國87年4月14日改判OOO有期徒刑1年、民安公司改判罰15萬元,斷了法官收賄及罔判氾濫之橫行。
㈡相對人三年間使用「OOO套筒」專利,支付權利金近400萬元
,竟學OO公司董事長同前㈠之相同不法行為,遭聲請人OOO取消專利授權合作後,仍以其人頭OOO請准之再改良套筒專利,持續侵害「前專利」之套筒專利。
㈢請保全相對人使用聲請人OOO套筒專利三年支付權利金近400
萬元,及終止授權契約後仍有再使用聲請人OOO專利套筒之商品、成品及零件與套筒專利之特徵「套筒」要件及內外銷相關之文件及出口文件等。請保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刑事判決全卷,如因保官期限燒毀了,即請保全全部的判決書。
㈣請保全司法院OOO因OOO代表百萬冤民陳述總統府,而查報蔡
總統92改良新制,均有要求全國要落實及補訂四十年前刑事訴訟法95條,刪除英美誠信治國妨害司法公正罪,法官訟案可減半簽批的文件。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為免聲請人OOO套筒專利持續遭侵害而聲請保全
證據,惟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使用聲請人OOO套筒專利三年支付權利金近400萬元,及終止授權契約後仍有再使用聲請人OOO專利套筒之商品、成品及零件與套筒專利之特徵「套筒」要件及內外銷相關之文件及出口文件等,並未說明有何無法於本案訴訟為證據調查之聲請,需即刻予以保全,否則即有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之情事。聲請人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保全證據之理由。
㈡又聲請人聲請保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刑事判決全卷、OOO代表百萬冤民陳述總統府,而查報蔡總統92改良新制,均有要求全國要落實及補訂四十年前刑事訴訟法95條,刪除英美誠信治國妨害司法公正罪,法官訟案可減半簽批的文件,因前揭案卷係聲請人OOO與他人間之訴訟,而前揭文件亦未表明與聲請人OOO套筒專利持續遭侵害間之關連性,聲請人僅稱保全前揭案卷是同行實務經驗等語,並未釋明前揭案卷與OOO套筒專利持續遭相對人侵害之待證事實有何關連。
㈢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故本件保
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