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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葉玲秀律師相 對 人 林馴良 住○○市○里區○○路○路街000號0 樓之0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林敬凱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該案被告林敬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林敬凱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12年7月1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為林敬凱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林敬凱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已於112年7月12日宣判,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聲請閱卷2次(111年5月10日、同年12月20日)、委任複代理人聲請閱卷1次(112年4月18日)、提出書狀4次(含3次答辯狀、1次陳報狀,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203-1至204頁、第205至206頁、第441至443頁、第393頁)、到庭執行職務5次(111年8月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3日、112年1月18日、同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複代理人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111年7月4日言詞論期日),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及本件案情尚屬單純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