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張菓宸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相 對 人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法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無所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且已完成提存,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然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1日南院揚民執字第1130022358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