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楊家榞相 對 人 洪武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44,105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6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訟前,應予停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112年度司拍字第1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積1477.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683號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已為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再按抵押人本於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均尚未確定終結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及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

失,應為其於該等時間內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益,依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妥適。而依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60,689元(見該案卷附之民事聲請狀第1頁),以及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179,726元,業經本院調卷所查明,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而本案第一審已為判決,扣除第一審之辦案期限,推定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仍有3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744,105元【計算式:4,960,689元×5%×(3年)=744,1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