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蔡益文相 對 人 歐秀琴相 對 人 蔡永裕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後,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續字第一號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於111年9月28日就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內容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聲請人已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字第1號受理在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25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及強制執行等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歐秀琴、蔡永裕聲請執行債權金額各為本金新台幣(下同)726666元,相對人歐秀琴另聲請執行上揭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之拆除地上物部分,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2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執行債權額就金錢債權部分為145萬3332元,拆除地上物部分依執行法院113年4月25日命補繳執行費用之函文記載為755萬5428元,以上合計為900萬87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因聲請人提起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合計6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2萬7847元(計算式:

0000000×0.05×6.5=00000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92萬7847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