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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郭聿釗即郭玉椒

劉尚群即劉耀卿

陳黃登椈(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宥樺(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尚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育宏(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張哲銘葉永安劉林香美

郭碧燕陳清福張家鈜吳月珠黃彩霞 住○○市○○區○○○道○段000巷00

弄00號廖家娥共 同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律師相 對 人 茂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6992萬5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7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之部分,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272號受理,而相對人仍執該等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782號執行在案,並訂於113年9月26日進行不動產拍賣聲請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書及及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億7970萬元(計算式:6000萬+6990萬+7990萬+6990萬=2億7970萬),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5年(參照113年4月24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然本件以1年推估,蓋本案訴訟已於111年5月收案,是預計辦案期間再加計1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992萬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00×5%×5=00000000)。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