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紀恢復
紀安全紀酉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0樓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紀燕山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稱:鈞院本件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下稱被告)前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認定尚未選任管理人,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行使代理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件希望選任王素玲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度訴字第2066號、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無訛,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徵詢前於另案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許智捷律師表示無意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原告所請求選任之王素玲律師雖表達有意願擔任,各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之現派下員紀燕山於日前具狀陳報,其已獲選擔任被告(紀盛派下)之管理人,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3年7月10日龍區民字第113001448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願無償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民事陳報狀,前開函文及電話紀錄表附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卷內可憑。本院審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均主張為紀盛後代,故為被告之派下員,則紀燕山雖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既經選任為被告(紀盛派下)之管理人,其本身也為被告之派下員,就本件事實應有相當熟悉程度,並可依法維護被告權益;再者,紀燕山亦表明願無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也可節省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之費用,則由紀燕山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紀燕山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