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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劉鴻信(即劉陳寶月之繼承人)視同聲請人 劉鴻章(即劉陳寶月之繼承人)

劉宜蓁(即劉陳寶月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劉宇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三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如有利則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行為係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標的對於共同債務人不可分者,共同債務人中一人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債務人者,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債務人,即應視其行為係為全體共同債務人所為。經查,相對人劉宇惠前以被繼承人劉陳寶月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83),以供擔保,詎被繼承人劉陳寶月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000,000元,且被繼承人劉陳寶月於112年3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劉宇惠、劉鴻章、劉鴻信、劉宜蓁等4人已於112年8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劉宇惠、劉鴻章、劉鴻信、劉宜蓁之權利範圍各40000分之1483)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30號裁定准予拍賣(劉宇惠、劉鴻章、劉鴻信、劉宜蓁之權利範圍各40000分之1483,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相對人即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就其對被繼承人劉陳寶月之債權金額2,000,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並以被繼承人劉陳寶月之繼承人劉鴻信、劉鴻章、劉宜蓁為共同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367號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劉鴻信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已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共同債務人劉鴻章、劉宜蓁(以下簡稱共同債務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聲請事由於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共同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效力,應及於共同債務人,爰將之併列為本件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復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0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前開債權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6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5,631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0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6=6000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