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曾炳坤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日、8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曾炳坤及莊榮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停止訴訟聲請釋憲,惟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此為現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院既認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所適用之規定並無前開憲法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情形,聲請人自無請求法院停止訴訟之權利,是以聲請人請求停止訴訟聲請釋憲,尚難准許,併予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