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勝彬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相 對 人 陳敏廷特別代理人 陳兌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兌輿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 月24 日因罹患腦左側
動脈瘤破裂腦室引流,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等疾病開始使用呼吸器,於111年2 月11 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現24 小時使用呼吸器維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迄今,並領有重度身障證明,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陳兌輿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因病入呼吸照護病房,現24小時使用呼吸器維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迄今,並領有重度身障證明,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等事實,有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堪認相對人確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基此,經本院審酌陳兌輿為相對人之子,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且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並無明顯利害衝突,認由陳兌輿於前開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