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聲明範圍係相對人賴清祥於民國99年5月5日貳之1債權讓與契約等4份契約,4份契約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聲請人僅需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法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2月18日依死因贈與契約、4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向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其聲明迭經變更後,於112年9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命被告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許芷瑜、許乃文、林香津、林弘一、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許世權、林京津、林令嫻、林穗姬應將名下所有資產(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應移轉給原告。」,及追加聲明第3項:「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原負責人及董事長賴清祥應變更為原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應變更負責人及董事長賴清祥為原告。」,並表示待閱卷後再補正聲明第2項。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係依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提出之資料,核定聲明第1項「資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16萬0424元,復因聲明第3項涉及出資額、職務行使之利益與整體價值等情狀,聲請人所得受利益於客觀上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暫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46萬0424元(計算式:8316萬0424元+330萬元=8646萬0424元),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萬2936元,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74萬2236元,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嗣聲請人雖於113年3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命全部被告履行於92年1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內容。㈡命被告賴清祥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惟聲請人依其原先聲明之請求繳付裁判費77萬2936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變更聲明,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並非減縮聲明或撤回全部訴訟,依前開說明,亦與退還裁判費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