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陳焜致送達代收人 李嘉齡相 對 人 裕展新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1」之記載、理由欄關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1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