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屠繼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萬6,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向聲請人之臺中分會申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損害賠償案件代理之法律扶助,而扶助案件(即本院111年度中司交付民移調字第68號,下稱系爭扶助案件)已調解成立,相對人因第三人給付而取得金額新臺幣(下同)581萬0,880元。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24日郵寄回饋金審前通知書至相對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中門,因相對人同居人拒絕受領而遭退回。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後,於同年2月27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上址戶籍地,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再於113年4月30日郵寄113年4月29日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上址戶籍地,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上開通知及催告已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仍未繳納回饋金或與聲請人聯繫,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有規定,乃採達到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是以,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
、本院111年度中司交付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113年4月29日回饋金催告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暨拒絕受領退回信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於4月30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中門」,均因逾期招領而遭退回,惟相對人於110年12月6日遷入該戶籍地後,並未再遷移,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查(見本院卷第37),揆諸前揭說明,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應認已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亦未在期限內就聲請人請求返還回饋金提出覆議,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1萬6,5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允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以113年4月29日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回饋金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