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驊灝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驊相 對 人 陳蔚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室內裝修工程」聲請人已施作之情形,以現場勘驗、鑑定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即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而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以勘驗為例,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至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9號、89年度台抗441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坐落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應於簽約日、工程完成60%及90%分別給付工程款240萬元,另於完工清潔時給付10%,至113年3月聲請人已施作超過90%之工程及追加工程,相對人遲未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40萬元,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依約給付第三期及追加工程款,相對人遲不付款,且有意對聲請人終止承攬契約,並將剩餘少部分工程轉交第三人承攬施作,若他人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改裝,聲請人施作現況必遭破壞,顯見聲請人施作系爭工程現況及價值,有立即遭破壞、滅失之急迫事實,聲請人日後將無法舉證證明,爰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施作程度、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追加項目及施作情形為鑑定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系爭工程報價單、line對話截圖、律師函為證。足見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聲請人已施作部分工程,且催告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相對人亦委由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聲請人於15日內完工,否則將終止契約等語,足以釋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情形及工程款存有爭議,且系爭工程目前處停工狀態,相對人隨時可能發包改由其他承攬人進入施工,屆時聲請人施作現狀將遭破壞,至聲請人於將來訴訟中無法舉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勘驗、鑑定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程度、工程款、追加項目及施作情形,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有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