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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劉柏村相 對 人 邱奕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准予撤銷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酬金新臺幣15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B-046)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台中分會(下稱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中分會審查委員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在案(下稱系爭扶助案件)。詎系爭扶助案件因有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經台中分會承辦人員調查後,呈請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定受扶助人尚有未告知之財產,有虛偽不實陳述內容達相當程度,與其獲准全部扶助間具因果關係,聲請人乃決議撤銷系爭扶助案件之扶助,雖相對人提出覆議申請,惟仍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撤銷決定,是系爭扶助案件已撤銷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台中分會於113年2月

7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繳交聲請人為其支出之所有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後,迄今仍未繳交上開款項,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覆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催告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相對人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系爭撤銷金共計15,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法律扶助撤銷決定既經相對人提出覆議後經聲請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返還系爭撤銷金,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系爭撤銷金已屆清償期,故聲請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