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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黃莉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培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一一三年一月十日、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一一三年三月四日、一一三年四月一日等準備程序期日及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先後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4日、113年4月1日及113年7月5日進行審理程序,因聲請人為保存卷內證據資料及立遺囑使用,為維護聲請人日後法律上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且係於本案訴訟即上揭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本件已為終局裁判,並經確定),合於期限規定。又依其聲請意旨觀之,應認為本案訴訟歷次開庭言詞審理內容為重要之證據資料,欲保障其日後之法律上權益,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應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併予諭知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上開審理期日錄影檔部分,因本案訴訟上開審理期日開庭過程僅有錄音,並無錄影,故本院無從提供錄影檔,附此說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