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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歐陽怡相 對 人 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國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為被告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葉祖雄於112年4月1日死亡,且相對人迄今尚未選任董事為新任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次按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訴訟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應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葉祖雄於112年4月1日死亡,無其他董事、股東,且葉祖雄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等情,有網路查詢另案裁定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李國源律師曾經本院另案選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在案,就相對人之公司業務應屬熟悉,且基於事權統一,避免選任其他特別代理人必須重新瞭解案情,復與兩造無明顯利害衝突,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李國源律師亦有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故本院認為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