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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證人許協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及第6項規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之被告張妙如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為確認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證人許協進之證述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堪認已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張妙如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