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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蕭秉承相 對 人 黃睿成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吳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擔保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變更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判決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本件聲請人應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聲請意旨以同法第105條規定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前開擔保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堪認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經核尚屬相當,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陳明願以「等值證券」提供擔保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願以何特定金融機構發行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擔保之適當性,自不宜准其作為假執行之擔保,附此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准予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