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 紀遠生
紀遠福
紀進生紀福星紀水松紀樹宗紀金賢紀金樹紀伯儒紀健期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判決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1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於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1月24日宣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該事件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具書狀3次、閱卷2次及出庭5次等執行職務之情形,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5,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