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楊迪嵐
楊士峰上列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彥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佳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應予退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第1項)。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鈞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鈞院於111年11月21日裁定就聲請人之上訴聲明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34萬3736元,並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7020元(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雖依上開裁定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亦同時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重新核定聲請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7萬7677元(下稱第二審裁定),據此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8328元,聲請人即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208692元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情。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臺中高分院第二審裁定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高分院調取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及第二審裁定之抗告等卷宗查明無誤。又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故聲請人於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提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有據。
(二)再系爭裁定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臺中高分院第二審裁定廢棄,並重新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7萬7677元,已如前述,則系爭裁定原命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7020元部分亦失其依據,而依臺中高分院第二審裁定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328元,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意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7020元,扣除應徵收之裁判費38328元後,餘額2086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8692)即為溢繳部分,自應退還聲請人,始符法律之公平正義。據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