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90號),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以上開判決為假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60690號卷查閱無訛,是以相對人既係依重上開判決為假執行,聲請人如欲避免因假執行而受損害,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依上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其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