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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號抗 告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蔣敏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2號駁回其提存異議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抗告人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之114年2月23日具狀異議,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前開異議不合法,亦無從免除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