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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曾炳坤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兩造聲明有無變更,並當庭交付駁回承當訴訟裁定予聲請人即原告曾炳坤(下稱聲請人),聲請人當即表明對承當訴訟部分抗告,並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經查,聲請人係以承審法官駁回承當訴訟之聲請而聲請法官迴避,然承審法官就承當訴訟聲請之准駁,核屬法官本諸法律確信行使其闡明、調查、審理及適用法律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