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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郭文良相 對 人 林坤植

林英旭林德隆林德浩林德寬林德仁林德全林德安林德乾林德祥

林德雄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林秀雀林進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萬1,51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拆屋交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3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19-32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得利用該部分土地時間必然延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使用該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利益。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經查,系爭19地號土地、19-32地號土地之113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6元、296元(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可憑,且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所示,聲請人就系爭19地號土地應返還之面積為4317.2平方公尺、系爭19-32地號土地應返還之面積為1309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幼獅工業區,距61號快速道路及日南車站約為5分鐘之車程距離,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google地圖可佐,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允當。又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5,186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6月,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此部分損害額為20萬1510元【計算式:(256元/㎡×4317.2㎡)+(296元/㎡×1309㎡)×年息3﹪÷12月×54月=201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0萬151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