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相 對 人 王軍棋即王俊淇
王興隆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4號事件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4號事件擔任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六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略以:相對人等因有對祭祀公業王光珠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必要,然因祭祀公業王光珠未經合法選任法定代理人,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代理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4號訴訟在案。然因相對人所提訴訟涉及自日據時期迄今,年代久遠,且須就相對人所提族譜、日據謄本、初次設籍資料、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互相參照核對,並因前管理員王庚辛主張設立人為王興元,卻無法合理解釋祭祀公業王光珠之設立人究為王興元或王寬裕,致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其登記申請。另原管理人王夏之子孫王順益主張設立人為王夏,經鈞院108年度沙簡字第114號以其係屬王光碧而非王光珠系之後代子孫為由而駁回其訴等諸多案件,卷證資料眾多,案情複雜,本案相較於一般案件更為繁雜,特別代理人勢須較一般案件付出更多心力,聲請人業已撰寫答辯狀二份及開庭二次,請准命相對人先行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新臺幣6萬元,以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難易程度,以及聲請人到庭次數為2次及提出答辯狀2次,參考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6萬元,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