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系爭訴訟事件之合議庭有違法之嫌,為保障聲請人法律上權益,爰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可參。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為期明瞭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內容,確有必要取得法庭錄音,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其聲請。又聲請人應自行負擔燒錄光碟之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