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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陳文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忠宮間因本院112年訴字1101號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開庭之卷宗筆錄,經常大幅簡略紀錄兩造攻防實際情況,與兩造實際攻防之大量言詞相比,有很大疏漏,甚至有與兩造原意不同之狀況,為在第二審勝訴以維護原告生命權,請求交付本案民國112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及113年1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宣判,聲請人為系爭事件原告,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3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日期:2024-03-21